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教育厅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2019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宁政办〔2014〕6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自治区财政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坚持公益、规范透明、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教育厅共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按规定批复和下达资金,对项目预算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编报项目预算,制定专项资金计划,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提供基础数据,指导和推动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资金使用和绩效目标管理,做好信息公开。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对象为我区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不含民办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全区教育改革发展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现阶段重点支持引导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培养和稳定教师队伍,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提升办学水平。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项目法管理”。
自治区根据各市县(区)民办学校数、在校学生(幼儿)人数、地区教育发展差异、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与办学质量、上年度项目管理及绩效评价情况、社会效益等因素并综合考虑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保缴费情况予以核定,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进行安排。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配置图书资料,校园维修改造和信息化建设,教育教学科研及师资队伍建设,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等。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和列支人员经费等,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也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与自治区财政其他分配因素存在交叉的项目重复安排。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正式设立,办学相关证照齐全;
(二)具有连续三年(含三年)以上办学历史,发展潜力良好;
(三)办学思想端正,教育教学管理规范,办学质量较高,办学声誉和社会声誉较好,上一年度年检合格;
(四)办学条件较好,财务管理规范,产权明晰;
(五)申请资金年度以前三年内没有发生校园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以前三年内未受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政处罚。
第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向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学校举办者投入情况、学校收费情况、学校法人财产权落实及学校基本办学条件达标情况;
(二)学校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综合管理情况,上年度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及项目绩效情况;
(三)学校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学校为教师社保缴费情况及证明材料;
(五)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民办学校对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本市、县(区)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自治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本市、县(区)财政投入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主要管理措施,存在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本市、县(区)民办教育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目标任务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本市、县(区)统筹安排用于推动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统计表。
(四)对本市、县(区)辖区内民办学校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
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提供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对上报的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指导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审核、汇总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和数据,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提出项目分配计划。
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的项目分配计划及项目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后,按照预算级次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自治区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后,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相关民办学校。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根据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开支范围,结合办学发展需要,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抓紧组织项目实施,并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报、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辖区内民办学校加快项目预算执行进度,并按照财政预决算公开要求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项目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在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或者学校清算时,应当将专项资金单列,不得作为举办者投入入账。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和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度和绩效报告制度,逐步实现评价结果与预算编制相结合。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民办学校通过自评和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对预算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设定本市、县(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组织本级所属民办学校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对专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对部门设定的绩效目标和报送的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审核,必要时实施再评价。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设定全区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并适时组织对项目执行总体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自治区财政厅对部门设定的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进行审核,并适时组织对项目中长期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民办学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取消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一)申请报告和申报内容不真实,套取、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虚列项目开支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
(六)受到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民办学校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财政、会计、财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各市县(区)财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