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
发表日期:2016-02-17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


目录

 

第一部分  单位概况

一、主要职能

二、部门预算单位构成

第二部分  2016年部门预算表

一、财政拨款收支预算总表

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总表

三、财政拨款基本支出预算明细表

四、财政拨款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

五、公共财政预算支出明细表

六、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明细表

七、“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表

八、部门收支总表

九、部门收入总表

十、部门支出总表

第三部分  2016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

第四部分  2016年部门代编预算管理办法、资金分配方案



宁夏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单位概况

 

 一、主要职能

按照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83号)规定,水利厅具有以下职能:

(一)拟定全区水利工作的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起草本区地方性配套法规并组织实施。(二)统一管理水资源(含空中水、地表水、地下水);执行国家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拟定自治区水长期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有关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和防洪的论证工作;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发布自治区水资源公报,管理全区水文工作。

(三)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地方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四)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水功能区的划分和向饮水区等水域排污的控制;监测河流湖泊水库的大量、水质,审定水域钠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五)组织、指导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协调并仲裁部门间和地、市、县间的水事纠纷。
    (六)参与拟定水利行业的经济调节措施;对水利资金的使用进行宏观调节;指导水利行业的供水、水电及多种经营工作;研究提出有关水利的价格、税收、信贷、财务等经济调节意见。
    (七)编制、审查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住址重大水利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督实施水利行业技术质量标准和水利工程的规程、规范。
    (八)组织、指导全区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组织指导区内河流、湖泊的综合治理和开发;组织建设和管理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地、市县的重要水利工程;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管。
    (九)指导农村水利工作;组织协调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水电电气化和乡镇供水工作。
    (十)组织全区水土保持工作;制定水土保持的工程措施规划,组织水土流失的监测和综合防治。
    (十一)承担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区防洪工作,对流经本区河流和重要水利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
    (十二)负责水利方面的科技教育及合作交流;指导全区水利队伍建设。
    (十三)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部门预算单位构成

从预算单位构成看,宁夏水利厅部门预算包括:宁夏水利厅本级预算、所属事业单位预算。纳入宁夏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编制的二级预算单位包括:

    1、自治区水利厅经济财务处

    2、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

    3、自治区水利厅机关服务中心

    4、自治区水资源管理局

    5、自治区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6、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7、自治区水利厅经济管理局

    8、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9、自治区水利电力工程学校

    10、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

    11、宁夏盐环定扬水管理处

    12、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13、宁夏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14、宁夏艾依河管理局

    15、宁夏水利信息中心

    16、宁夏水利博物馆

    17、自治区水库移民管理办公室

    18、宁夏红寺堡扬水管理处

    19、宁夏大柳树水利枢纽工程前期工作办公室

    20、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院



宁夏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预算表 

    共十张表,详见附表。


 

 

宁夏水利厅2016年部门预算情况说明

 

一、关于宁夏水利厅2016年财政拨款收支预算情况的总体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财政拨款收支总预算155310.08万元。收入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拨款150770.26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4539.82万元。支出预算包括:教育支出1377.85万元、科学技术支出641.88万元、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7528.33万元、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支出850.88万元、农林水支出143516万元、住房保障支出1395.14万元。

二、关于宁夏水利厅2016年一般公共预算拨款情况说明

(一)基本支出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一般公共预算拨款基本支出18424.26万元,其中:

人员经费16918.08万元,主要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绩效工资、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离休费、退休费、抚恤金、生活补助、医疗费、助学金、奖励金、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购房补贴、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公用经费1506.18万元,主要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水费、电费、邮电费、取暖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因公出国(境)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专用材料费、劳务费、委托业务费、工会经费、福利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其他交通费、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办公设备购置、专用设备购置。

(二)项目支出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一般公共预算拨款项目支出137135.82万元,其中:

主要包括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4539.82万元、地方水利基金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30000万元、水管单位经费51956万元、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资金4800万元、抗旱规划小水库建设13988万元、水利专项11000万元、水资源费6000万元、抗旱规划(中央)3050万元等。

三、关于宁夏水利厅2016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情况说明

(一)基本支出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没有安排基本支出

(二)项目支出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政府性基金预算拨款项目支出4539.82万元,其中: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4539.82,主要用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四、关于宁夏水利厅2016年“三公”经费预算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数为761.77万元,其中:因公出国(境)费96万元,公务用车运行费532.75万元,公务接待费133.02万元。

2016年“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比2015年减少95.89万元,其中:因公出国(境)费减少4.5万元,公务用车运行费减少91.35万元,公务接待费减少0.04万元,主要原因是我厅各单位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厉行节约相关政策,不断压减出国团次人次、减少公务接待,出国费用等。

五、关于宁夏水利厅2016年收支预算情况的总体说明

按照综合预算的原则,宁夏水利厅2016年收入总预算155560.08万元,支出总预算155560.08万元。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收入150770.26万元、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4539.82万元,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安排的拨款250万元。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18424.26万元,项目支出137135.82万元。

六、其他重要事项事项的情况说明

 

 

宁夏水利厅2016年部门代编预算

管理办法、资金分配方案

 

一、部门代编项目预算明细表

共一张表,详见附表

二、部门代编项目预算管理办法

1、地方水利基金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号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充实完善水利建设基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定额提取。

(二)从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收入中提取3%。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阳、盘锦、长春、吉林、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郑州、开封、济南、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汉、黄石、荆州、南昌、九江、长沙、岳阳、成都、广州、南宁、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办法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提取和划转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财政部要进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政策。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及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防汛应急度汛。资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15%用于应急度汛,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解释。

2、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文件《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夏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及资金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水建发〔2015〕39号),财政部 水利部文件《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农田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5〕226号)。

3、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资金资金管理办法

同2、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4、水土保持返还治理费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价(费)发〔1994〕192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水保、水电)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

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积极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生物设施、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跨市、县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如何征收由自治区水利厅裁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依据生产和建设占地面积和拆除、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及其保护面积按下列标准计收:

1、水土保持工程及小型水利拦蓄工程,按土方工程每立方米3.00~5.00元,石方工程每立方米150~200元,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200~300元标准收费;

2、水平梯田、坝地、洪漫地、压砂地、小片水地及已开发的河滩耕地除补偿农民土地占用费外,按每平方米0.50~1.00元标准收费;

3、综合治理区域内的用材林及经济林、灌木林和人工草地(含草场封育)除赔偿林、草所有者经济损失外,按每平方米1.0~3.0元标准收费;属农、林、水、牧等部门共同投资和管理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区域内的林草如何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4、对因施工、炸石、取土、弃土弃渣堆积影响工程安全、降低工程防洪标准,其补偿费按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五、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及各市县的国营林场范围以外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部门组织治理。

1、没有治理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发建设时按占地与影响范围、破坏地表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缴纳防治费2.0~4.0元;倾倒弃土、弃渣等物质按体积每立方米缴纳防治费2.0~3.0元;

2、在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废碴、废砂、尾矿等物质,按排弃量每立方米缴纳防治费2.0~3.0元;

3、从事露天开矿、挖砂、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等生产开发项目可按产品产值,收取5%~15%的防治费。

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具体上缴办法按宁财(行)发[1994]260号文执行,使用时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拨款。

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

九、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标准及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不按时缴纳补偿费和防治费的,每愈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

十、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5]226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等办法进行了整合修订,形成了《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水利部

                                                2015年12月16日

 

附件:

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补助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规定程序下达。上年9月底前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农业部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补助资金,分别纳入农业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水利部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年度补助资金安排挂钩机制。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农村河塘清淤整治,节水灌溉设备及量测水设施购置,必要的灌溉信息化管理及灌溉试验仪器设备购置,与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配套的田间机耕道、生产桥及10千伏以下(含10千伏)农业灌排电力配套建设,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工程建设。

(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水土保持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措施。

(三)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田水利工程和县级以下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支出,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基层水利服务单位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所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补助。

实施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项目的县(以下简称项目县)可在补助资金(不含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支出)中按不超过3%的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补助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等相关支出,省、市两级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上述经费。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以及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基本支出等。

第六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行定额补助。

(一)用于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支出部分的分配因素及权重:

1.耕地面积(权重1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粮食产量(权重1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3.地区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民族县、边境县等为依据。

4.建设任务(权重25%),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5.绩效因素(权重3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其中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工作的绩效评价结果占50%。

(二)用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支出部分的分配因素及权重:

1.建设任务(权重6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建设任务为依据。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三)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支出部分的分配因素及权重:

1.有效灌溉面积(权重6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2.绩效因素(权重4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 补助资金可以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以及村民自建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也可以按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入运营机制。具体办法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各省)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省应当按照“集中投入、整合资金、竞争立项、连片推进”等建设管理模式,逐步建立健全项目县竞争立项机制。项目县竞争立项程序、操作办法、立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保证项目县选择工作的公正、公开和公平。项目县竞争立项的具体方式、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审查程序等,由各省自行确定。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建管并重、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把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田水利产权制度改革和创新运行管护机制、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等体制机制创新同步安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加快资金分解下达,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或单位;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督促补助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结转结余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及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补助资金,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35号)、《关于修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财农〔2012〕54号)、《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3〕14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同时废止。


    5、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发[2014]1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专项支持自治区按照《宁夏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2013-2015年)》开展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

第三条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山洪灾害调查评价。包括前期基础工作、防治区山洪灾害调查、重点防治区山洪灾害详查、山洪灾害分析评价、调查评价数据审核汇集及成果集成、调查评价业务培训等支出;

(二)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包括监测系统补充完善、预警系统补充完善、县级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完善及各级信息管理和共享系统建设、群测群防体系完善以及山洪灾害应急保障系统建设等支出;

(三)重点地区洪水风险图编制。包括洪水风险图规范制度制定、洪水风险图通用软件开发、洪水风险图编制、洪水风险图管理与应用系统建设、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等支出;

(四)重点山洪沟(山区河道)防洪治理。包括采取修建护岸、堤防等工程措施支出。

第四条  补助经费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镇及景观建设、修建楼堂馆所、车辆购置、人员补贴等支出。

第五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切实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全面完成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运行维护经费定额标准由自治区和各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制定。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山洪灾害防治经费分配奖补激励机制,根据年度资金规模和建设任务,结合上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地方投入、项目建设管理等情况,确定补助经费分配方案。

第七条  每年6月15日前,根据中央来款和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情况,财政厅商水利厅按程序将补助经费下达至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并抄送各县市区水利部门。

第八条  补助经费下达后,各市、县(区)财政、水利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和批复的年度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建设任务,抓紧组织的项目的实施,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市、县(区)财政局、水务局对自治区下达的山洪灾害防治项目进行验收和绩效评价,并及时将验收报告和绩效考评报告上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具体组织实施全区山洪灾害防治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按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条  补助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补助经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经费购置的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经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下达建设单位的山洪灾害防治经费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一律视同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统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四条  水利厅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要求,将山洪灾害防治补助经费结余资金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对于山洪灾害防治经费结转资金,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财政局、水利局要对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质量、经费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及时上报财政厅、水利厅。
   第十六条  补助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政府第69号)等有关法规和制度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防汛岁修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联合下发文件《自治区财政厅 水利厅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财(农)发〔2013〕626号)。

   7、抗旱规划(中央)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

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4月8日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

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
(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
(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
第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项目建设材料费;
(二)工程设备费;
(三)施工作业费;
(四)日常维修养护费;
(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
(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
(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
(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
第六条 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
第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财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抗旱规划小水库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文件《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宁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水计发〔2014〕号。

9、大田粮食作物一次性滴灌带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已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作物滴灌带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初稿

发文单位:拟准备由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联合印发

文件号:初稿正在征求意见和协商中。

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作物滴灌带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高效节水现代农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保障水安全的意见》(宁党办[2015]3号)精神,从2016年起,对采用滴灌方式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经营者由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更换一次性滴灌带进行直补。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自治区对种粮农民粮食补贴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13〕3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政府直补农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06〕62号)规定,结合高效节水农业发展现状及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贴期限:2016-2018年;补贴的粮食品种玉米、马铃薯、小杂粮等;补贴对象:种植粮食作物且购置了滴灌带的土地经营者,补贴对象一年一确定;亩均补助标准100元。

第三条  参照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方式通过在代理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存折)直补给土地经营者,确保资金安全。滴灌带直补对象经申请、被审核、确认、备案后,由县级政府选择的代理银行为其办理直补存折。

第四条  滴灌带直补资金管理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管理透明、一直补、谁种粮谁受益、逐级申报、部门协作、科学分工、各负其责、服务到位六到户的原则。公开指补贴方案、补贴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公平指补贴标准,补贴环节和补贴过程统一规范。“六到户”是指政策宣传到户、清册编制到户、信息管理到户、张榜公示到户、通知发放到户、资金补助到户。

第五条  滴灌带直补资金实行先采购后补贴的方式。种植粮食作物且采用滴灌方式的土地经营者,在每年4月份自行采购滴灌带并铺设,每年5月15-25日向村委会进行申报。村委会实地核实并汇总后于5月底前向乡(镇)政府申报。乡(镇)政府于6月1-10日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汇总后报县级水利和农业部门。县级水利、农业部门于6月20日前共同组织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后报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于6月25日前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组成联合核查组,于7月5日前完成抽查工作,对补助面积超过1000亩的土地进行重点核查,核查工作可分组同步推进,抽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通报县级党委、政府,并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自治区财政厅于7月10日前完成滴灌带直补资金的拨付工作。县级财政部门协调代理银行于7月15日前完成直补资金发放工作。从申报到补助资金到位期限为2个月。

第六条  在申报、核查、确认过程中,每个环节、每个部门均要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均要由经办人和责任人签字。通过建档和签字确认程序确保各负其责,档案资料作为审计、财务检查的重要依据应长期保持。申报、核查、确认过程的档案资料应全区统一,由自治区水利厅、农牧厅制定。

条  各县(区)政府(农垦集团)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乡镇管底册、部门管审核、财政管资金、银行管发放"的管理机制。

滴灌带直补资金工作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共同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厅负责编制年度预算并落实补助资金;水利厅、农牧厅联合制定年度实施方案,通过新闻媒体或信息网络公布补贴方案同时指导各县()、农垦集团组织落实。

(区)财政部门负责直补资金拨付工作,对县级水利、农业部门审核并报送的直补基础资料(含补助户姓名(法人)、身份证号、直补账户、补贴面积、种植作物、种植区域四界范围、补助金额等)向自治区财政厅进行申报,补助资金下达后及时将资金拨付代理银行,并代理银行提供补贴对象基础信息(补贴人姓名、直补账户、补贴金额等)。对直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验收总结和举报案件的核实及查处等工作。

各县(区)水利、农业部门负责年度补助方案宣传,负责保存补助基础数据档案,负责对乡镇报送的基础数据资料的审核、确认、汇总和报送工作。

)政府负责受补助对象种植地点、经营情况、种植作物、种植规模、滴灌带购置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的核实和基础数据资料的建档、汇总上报工作负责直补方案的宣传、补贴农户信息张榜公示、通知发放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是滴灌带补贴面积统计、核实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补助面积时,要分户核查土地流转面积并现场测量实际铺设滴灌带的面积,填写《粮食作物滴灌带补贴面积分户登记表》后,经农户本人、村委会签字认可,并由乡镇经办人和财经专管员签署初审意见。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门核准并提供的直补资金数据资料,将直补资金划入被补助户个人账户(存折),并向县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提供资金兑付结果,配合乡)政府做好存折发放和政策宣传工作。

第八条  滴灌带直补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户资金年终结余及利息收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治区财政年度预算的补助资金额度不够时,按照小散户优先补助的原则进行补助,对种植规模超过5000亩的大户、龙头企业等实行分期补助,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贴到位。自治区财政在编制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算时予以统筹安排。

第九条  下列情况均不予补贴:在滩涂、行(蓄)洪区、河道上种植的,在城乡水源地、扬黄灌区外缘、贺兰山东麓、沙漠边缘未取得水资源审批且开采地下水种植的,由各级财政投资建成第一年试运行的滴灌工程(滴灌带购置费用包括在工程建设费中)。 

第十条  直补存折土地经营者获取滴灌带补贴的重要凭证,代理银行不允许以储蓄卡、信用卡等电子工具取代直补存折。代理银行在办理直补存折时,不得违规或搭车收费,不得直接抵扣经营者贷款,更不得擅自为村组代扣代缴有关费用。直补存折必须由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直接交付到土地经营者手中(土地经营者到乡镇政府领取),禁止村干部经手代办。土地经营者须本人妥善保存直补存折和密码,严禁村组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将直补存折集中保管,严禁任何人收集直补存折集中领取补贴资金。滴灌带补贴直补存折每个土地经营者只设立唯一开户账号、唯一开户人,不准“一户多折”,严禁设立虚假户主姓名、虚假村组名称等。

十一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引进竞争机制,自行选择1―2家金融机构作为本县(区)发放补贴资金的代理机构,负责向土地经营者兑付滴灌带补贴资金。代理银行一经确定,补贴期内不得变更。县财政部门应与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发放补贴资金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各县(区)财政部门须在确定的代理机构设立资金专户不得重复开设、随意变更和撤消专(账)户。

十二条  若土地经营者直补存折丢失,必须按照商业银行有关规定,到当地指定代理银行补办存折,但账号必须与原账号一致。土地经营者直补存折3年内不得销户,以备审计、核查。

第十条  乡镇必须及时将直补存折发放受益人,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存折的,可委托他人,受委托须持本人及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现场拍照签字后方可领取。因故暂时不能发放的直补存折,一律由乡镇政府保管,登记造册,统一管理,并及时联系发放

第十条  代理银行要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足额将滴灌带直补资金划入到土地经营者直补账户,按照受益的意愿及时办理存取事宜。

第十条  滴灌带直补资金公示工作,由乡镇负责,根据县级水利、农业部门及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查后的最终补贴数值,按行政村打印出分户补贴面积及补贴金额,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后,在村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必须重新核实调整。

第十条  基础数据资料未经县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并做好数据资料保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管理经费,保证滴灌带直补资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滴灌带直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擅自改变补助标准,不准随意抵扣任何债务,不准滞留、截留、套取、挤占和挪用补贴资金,不准以村组集体名义代领补贴资金,不准人为拖延补贴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各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滴灌带直补工作的监督检查,要设立咨询、举报监督电话,制定奖惩制度,并对举报人保密乡镇、代理银行要设立查询电话为受益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农业部门、乡镇应加强对补贴政策落实和资金拨付情况的管理和检查,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监督工作,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重复开设受益户直补账户的;未经批准,随意更改、泄露信息资料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滴灌带直补专项资金的。

(三)抵扣、截留、挤占直补专项资金的。

(四)直补专项资金未进行公示,擅自发放的。

(五)其他影响直补专项资金实施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备案。

第二十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负责解释。

10、水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文件名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财政部、水利部

文件号:财农〔2015〕226号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的管理办法正在出台实施细则。

   11、自治区节水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奖惩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全面推进我区节水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约用水奖惩坚持分级奖励、奖惩并重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鼓励引黄灌区农业开采利用浅层地下水,鼓励用水户对节约的水权进行交易、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节约用水奖励基金,基金由水资源费、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水权转让费、水权交易费、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资金构成。奖励基金的结余可以结转使用。

第五条 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节约用水的县(市、区);

(二)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

(三)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考核优秀等次设区的市(含农垦集团、宁东管委会,下同);

(四)自治区级节约用水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五)自治区命名的节水农业示范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机关(单位)、节水型城市等节水型载体(以下简称节水型载体)的以奖代补;

(六)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引黄灌区农业灌溉开采利用浅层地下水的补贴。

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两项以上奖励的地区或单位,按照奖励额度高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奖励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节约用水的县(市、区),按照年度节约水总量、以现行农业水价为标准,给予节约水量总价1倍的奖励;

(二)对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三)对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考核优秀等次的设区的市奖励100万元;

(四)对自治区节约用水工作先进单位奖励10万元、先进个人奖励1000元。

第七条 对用水总量超过分配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限制审批涉水项目,暂停审批新增用水(饮用水除外);对取用黄河水超过分配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不予奖励。

正常年份用水总量超过分配指标15%的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区约谈当地政府主要领导或通报;连续3年超过15%的,在自治区效能考核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评优选先资格。

第八条 对获得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达标县和节水型载体的,由评选单位按规定期限进行复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自撤销当年起3年内不得参与自治区级各类涉水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奖励由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经专家评审并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除个人外,奖励资金应当用于用水户节约用水奖励、节水设施改造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2、水资源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财(综)发[2009]727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务)局,财政部驻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水利厅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并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 0%(含2 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 0%(含2 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  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  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  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季征收。具体征收程序按各地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水资源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按照当地财政缴库方法缴纳。

    第十八条 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费收支预算,并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职能以及水资源合理开发等需要,核定预算支出。其中,用于水资源开发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3款“水利”31项“水资源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13、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19日

 

附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每年按照国家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包括:

1、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建设。

2、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

3、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5、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职业教育。

6、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

7、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三)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补助支出,包括解决水库后靠移民避险搬迁补助支出、特困移民解困补助支出等。

(四)地方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

(五)国家级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地方的结余资金,由地方政府结合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结余资金的分配:

(一)地方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具体按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303号)的规定安排使用。

(二)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具体由水利部(移民局)根据全国水库移民部际联席会议年度工作安排,向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预算,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程序拨付水利部(移民局)。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由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申请,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下达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扣除上述(一)、(二)、(三)、(四)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①75%用于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及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各省(区、市),分配公式为:


②25%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具体由相关省(区、市)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报送解决突出问题方案,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对有关方案审核批复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有关补助标准下达补助资金。

第六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202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支出列“2082299 其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37号)同时废止。

三、部门代编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1、地方水利基金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依据地方水利基金管理办法,优先用于为中央投资水利项目进行地方配套和地方投资重点水利项目。

   资金分配标准及测算方法:用于中央投资水利项目地方配套的项目,按照项目年度投资的20%配套,如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大型泵站更新改造、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中央预算内水土保持等工程;按照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缺口并结合年度建设规模确定资金额,如中南部城乡饮水安全水源、清水河防洪治理、苦水河防洪治理。用于地方投资重点项目,结合年度建设规模确定资金额,如扁担沟灌区改造工程。

        









 

2、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补助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按照水利厅已印发的《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及资金奖补办法》(宁水建发[2015]39号)对资金进行分配。

2016年县级国有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

维修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表

 

 

                                            单位:万元











3、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水利厅已印发《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绩效考评及资金奖补办法》(宁水建发[2015]39号),对资金的分配方式、依据等作了明确规定,水利厅计划2月22日-3月4日对各县近年来实施的小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进行绩效考评,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并依据上述办法进行资金分配,2016年3月底前资金将分解并拨付到县。

4、水土保持返还治理费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下发《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宁价(费)发〔1994〕192号);财政部、水利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5]226号)。

5、山洪灾害防治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16年全国山洪灾害防治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农[2015]188号)文件下达我区2016年山洪灾害防治项目中央补助资金2510万元。

   根据《水利部关于下达2016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建设任务的通知》(办汛[2015]224号)文件,安排我区主要建设任务为非工程措施完善和2条重点山洪沟治理两部分内容,按照下达的建设任务及国家下发的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补充完善技术要求及重点山洪沟建设指导意见及2016-2020年省级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蚂蚁口子和北一沟道处理初步设计报告、宁夏2016年度山洪灾害防治项目实施方案完成资金分配2510万元,其中非工程措施完善部分510万元, 2条重点山洪沟道治理2000万元。












6、防汛岁修补助经费项目资金分配方案

防汛岁修费600万元主要用于全区市、县(区)的河道堤防、水库、涵闸、排涝泵站等水利防洪工程维修养护和水毁修复,抢险道路及设施水毁修复,水文设施、防汛通讯设施修复,防汛抢险物资设备购置和调用,防汛指挥系统运行维护,预案编制、宣传培训演习等非工程措施的费用支出,其他防汛应急措施和基础工作费用。

资金计划下达时限8-9月中旬完成,具体分配金额按照2016年汛期各地水毁工程修复情况,由各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资金使用申请计划,经水利厅会同财政厅联合下达分配金额并实施。

7、抗旱规划(中央)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根据《水利部关于下达2016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设任务的通知》(水汛〔2015〕409号)和《财政部关于提前下达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财农〔2015〕186号),国家下达我区2016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引调提水项目中央补助资金9600万元。2016年1月26日,自治区水利厅通过《关于下达2016年宁夏抗旱应急水源引调提水项目第一批投资计划的通知》(宁水计发〔2016〕4号)下达投资计划6550万元,涉及红寺堡、原州、西吉、彭阳、沙坡头、海原6个受旱县(区)23处引调提水项目,近期计划下达2016年度宁夏抗旱应急水源引调提水项目第二批投资计划3050万元。

8、抗旱规划小水库建设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依据:根据国家下达资金及批复项目进行分配。

9、大田粮食作物一次性滴灌带补贴资金分配方案

近期,水利厅下发通知要求各县上报大田粮食作物种植区采用滴灌的基本信息,同时抓紧完善并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作物滴灌带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各县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后分配补助资金,计划于3月底完成分解及拨付工作。

10、水利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水利厅已于2015年12月下发通知要求各县(区)申报2016年自治区财政水利专项资金项目,目前前期工作正在推进中,各市、县(区)申报项目基本完成审查工作,3月底前将完成项目资金计划分解及资金拨付到县工作。依据各县区申报项目分配资金。

11、自治区节水奖励资金分配方案

资金分配方案:1、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县节水奖励及精准补贴贺兰县80万元、利通区80万元、隆德县80万元;2、760万元用于全区节水奖励资金。

12、水资源费分配方案

            2016年水资源费预算使用项目表

                            

                            

13、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资金分配方案

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分配依据主要为:一是各县(市、区)水库移民扶持人数作为移民优先受益的基础依据;二是各县(市、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绩效考核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三是上年度结余资金项目实施完成情况,奖优罚劣;四是优先安排六盘山集中连片贫困县和非集中连片贫困县,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五是用于解决水库移民和移民安置区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稳定大局。

 



   2016年部门代编项目明细表.xls  

2016年部门预算表.xls

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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