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64号
索引号 | 640000011/2023-00034 | 文号 | 宁财罚〔2022〕64号 | 生成日期 | 2023-0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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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责任部门 | |
有效性 | 有效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世纪怡兰北塔美居2号楼公寓1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闫高见
当事人: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8号商铺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营养科肠内营养制剂耗材(国产)年度供应商营养科肠内营养制剂耗材三标段”(以下简称“本项目”)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查。
2022年9月26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宁财(采)告知﹝2022﹞7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后,收到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二当事人对其在投标过程中出现使用软件生成的文件是在同一电脑设备上完成,从而造成串通投标的违法事实和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二当事人属于小微企业,[建议将两家公司的说明意见,详细说明下。]要求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复核,本机关拟对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本身已在法定幅度内进行了从轻处罚,认为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成立。现本案已调查、审查终结。
经审查,当事人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1、本项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与本项目投标的两家不同供应商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均为15700E3FD2DA7D186A3019069FB08BED。
2、文件制作机器码是计算机的唯一编号,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都有一个无法修改的识别码,一般称作机器码,是用户注册的时候根据用户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软硬件信息生成的唯一识别码,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两家投标供应商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均为15700E3FD2DA7D186A3019069FB08BED,表明该两家不同投标人使用软件生成的文件是在同一电脑上完成的。
3、本项目采购预算金额为100万元。(本采购项目属于延续性项目二年预算:50万元/年×2=100万元)。
当事人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情形,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1、对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对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处以5000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以上罚款,宁夏维宁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晟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款缴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解放西街支行
收款户名: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
账号:29105001040002455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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