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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7号

索引号 640000011/2023-00027 文号 宁财罚〔2022〕57号 生成日期 2022-07-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责任部门
有效性 有效


当 事 人:刘军红

身份证号:640102********0332

当 事 人:张艳

身份证号:510102********8444

当 事 人:吴小谦

身份证号:640102********0325

当 事 人:王志忠

身份证号:640102********1232

当 事 人:贺凯(采购人代表)

身份证号:640102********091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查。

2022年6月28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依法送达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宁财(采)告知〔2022〕68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现本案已调查、审查终结。

经审查,当事人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采购人代表)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21NCZ004321)”的政府采购文件中对“液相色谱仪”明确规定拒绝进口产品的响应。审查发现,在政府采购评标环节,宁夏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其中宁夏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夏必康医药有限公司、宁夏齐鑫伟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中霖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投的“液相色谱仪”产品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作为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在符合性审查时,未按照招标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5家未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供应商作无效投标处理,而在合格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下继续进行评审,并最终确定建发(北京)有限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

本机关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在政府采购评标环节,评审专家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予以警告,并各处罚款2000元。

以上各罚款金额2000元,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各自将罚款缴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解放西街支行

账户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收费收入集中户

账    户:29105001040002455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对刘军红、张艳、吴小谦、王志忠、贺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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