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55号
索引号 | 640000011/2023-00025 | 文号 | 宁财罚〔2022〕55号 | 生成日期 | 2022-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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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责任部门 | |
有效性 | 有效 |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
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凤悦巷口金宇名庭南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宗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和审查。
2022年6月21日,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法送达了《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告知书》(宁财(采)告知〔2022〕6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向本机关提交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现本案已调查、审查终结。
经审查,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项目编号:2021NCZ004321)”的政府采购文件中对“液相色谱仪”明确规定拒绝进口产品的响应。审查发现,在开标环节,宁夏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7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其中宁夏康瑞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宁夏必康医药有限公司、宁夏齐鑫伟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阳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中霖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供应商投标文件所投的“液相色谱仪”产品为进口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但作为采购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在对供应商实质性响应投标资格进行审查时,没有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规定,对未经审批的进口产品做到拒绝进口产品投标响应的责任。
本机关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提升检验能力购置设备仪器(2021年度第二批)采购项目”在开标环节,采购人未尽到资格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部分关于采购执行问题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给予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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