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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1/2025-00035 文号 宁财规发〔2025〕1号 生成日期 2025-04-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责任部门 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处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分)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5115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防治资金的下达及监管,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认真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督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等。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加强日常监管,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和事后绩效评价,配合做好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县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项目谋划储备和申报入库、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提供清算基础数据和资料。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加快预算执行,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控。

第二章 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防治资金主要支持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固体废物、重金属减排等土壤重金属污染源头治理,以及事关农产品、人居环境安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或修复等工作。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土壤污染修复治理;

(四)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

(五)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

(六)其他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支出。

入库项目类型包括在产企业土壤污染预防项目、历史遗留污染源整治项目、耕地土壤污染成因分析项目,建设用地地块调查评估项目、农用地地块调查项目、典型行业企业用地及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项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项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项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方案编制项目、农用地安全利用项目,协同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的无废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土壤污染防治支出及其他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项目等。

通过调整种植结构等方式进行农用地污染防治的相关涉农补贴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等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治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自治区本级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对纳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试点示范的奖励等。

第六条 防治资金不支持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已有资金支持渠道责任主体尚未灭失或规划用于商业开发的污染地块的项目,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防治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项目,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类单个项目和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类项目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总投资的90%。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政策变化、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指南加强项目谋划和申报,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前入选中央项目库。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国家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快、绩效目标完成好的地区予以倾斜。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废弃矿渣污染治理、农用地安全利用、重点行业污染整治、建设用地污染治理及其他等四项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50%15%15%20%。其中,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废弃矿渣污染治理因素综合各市县(区)入库项目储备量、实际治理任务量确定,两者权重分别为50%5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比例不超过总规模的20%

第四章防治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并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30日内审定并分解下达。逾期未收到分配建议方案的,可按因素法分解下达。

对统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的防治资金,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6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防治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协同联动和项目调度监管,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防治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区)要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区),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收回或扣减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2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215日。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以下简称整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

第三条 整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整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整治资金的下达及监管,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认真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督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等。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和评审入库,加强日常监管,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和事后绩效评价,配合做好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县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项目谋划储备和申报入库、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提供清算基础数据和资料。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加快预算执行,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控。

第二章 整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整治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二)农村生活污水、黑臭水体治理;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源涵养;

(四)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五条 自治区资金用于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农村环境整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重点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并做好污水治理与改厕、黑臭水体整治等工作有效衔接。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优先支持水源保护区、黑臭水体集中区域、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驻地、中心村、旅游风景区等地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工程,具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管网、集中式或分散式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以及在现有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再利用较高的地区,因原有设施不能满足当前治理需求,开展必要的设施改造工程。不包括:城镇建成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项目;设施规模与实际需求不匹配、选用技术模式不可行、建设运行成本较高或与当地工作基础条件不适应等建设内容不合理的项目。

第六条 整治资金不支持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已有资金支持渠道的项目,不支持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能力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整治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整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项目,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按核定环保投资额40%比例进行补助。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政策变化、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指南加强项目谋划和申报,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前入选中央项目库。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国家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快、绩效目标实现好的地区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分配因素包括整治村庄任务数量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量,权重分别为90%1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比例不超过总规模的20%

第四章整治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应在收到中央整治资金预算指标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并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应在收到中央整治资金预算指标后30日内审定并分解下达。逾期未收到分配建议方案的,可按因素法分解下达。

对统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的整治资金,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6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整治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协同联动和项目调度监管,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整治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区)要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区),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收回或扣减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2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215日。

相关解读:自治区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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