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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生态环境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水利厅 农业农村厅 林业和草原局 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40000011/2022-00328 文号 宁财规发〔2022〕8号 生成日期 2022-07-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 责任部门 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处
有效性 有效

各市、县(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和草原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20〕17号)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以后年度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19〕4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2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财政厅 自然资源厅 生态环境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水利厅 农业农村厅 林业和草原局 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图片解析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党办〔2018〕107号)、《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20〕17号)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以及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由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按照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生效判决缴纳的资金。

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的,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及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区域内非跨地级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由各地级市人民政府行使权利;跨地级市,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可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代表本级赔偿权利人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支付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部门职责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执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人民法院负责执收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七条  损害结果发生地涉及多个市、县(区)的,由损害结果第一发生地赔偿权利人牵头组织市、县(区)政府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损害结果跨地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协商确定赔偿资金分配。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统筹用于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的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包括:

(一)清除或控制损害(包括应急处置)的相关支出;

(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支出;

(三)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鉴定评估(包括调查、鉴定、勘验、监测、专家咨询)、修复方案编制及修复效果评估、律师代理及诉讼等相关支出;

(四)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相关的支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支出纳入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提出使用申请,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第十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有关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修复相关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加强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监控,在预算年度结束及时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管理和定期绩效评价,并参考绩效评价结果作出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使用、管理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移送自治区、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以适当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地级市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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