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640000011/2019-01095 | 文号 | 宁财规发【2018】20号 | 生成日期 | 2018-0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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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自治区财政厅 | 责任部门 | 自治区财政厅 |
有效性 | 有效 |
宁财规发【2018】20号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宁东管委会:
为全面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切实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77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和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国家和自治区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7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山区、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市、县(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全区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实习(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创业补贴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创业信息化建设补助、高校就业工作补贴、创业孵化园区补助、特色专业建设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助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五类人员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对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五类人员,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按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自治区将结合全区重点产业、特色优势产业和受教育者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按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费补贴。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可按规定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按自治区确定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符合《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社会保险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1.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单位)以及符合条件的劳务经纪人,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城镇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3.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给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4.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实际缴费的5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5.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实际缴费的2/3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机关事业单位实习和到企业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期满6个月以上,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给予最长1年的养老保险补贴。
(二)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非个人原因未就业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业人员:
1.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并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失业人员;
2.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指曾在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就业并有社保记录的人员)及无业人员;
3.城镇零就业家庭(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成员;
4.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以下简称《残疾证》)残疾失业人员;
5.经各地征地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全失地农民;
6.零就业家庭、城镇困难家庭及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7.部队随军未就业家属;
8.连续一年以上未就业的城镇复员退役军人;
9.戒毒康复人员、刑满释放和社区服刑人员;进城务工六个月以上失业且在城镇办理居住证的农民;
10.长期失业人员。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和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重点是城乡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
城镇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服务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执行,同时,各地可为其按规定统一购买不低于50万元额度的商业意外伤害保险。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解聘人员,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十条 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实习和到企业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享受就业实习(见习)补贴,实习(见习)期满6个月以上,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给予最长一年的养老保险补贴,并由派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统一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中职毕业生,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开发、系统维护、推广应用及信息安全,建设全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服务平台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互联网+”应用平台,推进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从线下向线上拓展。重点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符合中央和自治区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对个人和单位补贴资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统一确定。地级市用于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比例不得超过本市及所辖县(区)当年就业总支出的10%。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及本级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统筹安排,除预留一部分用于区本级(含宁东)就业创业项目支出外,其余资金按因素法下达各市、县(区),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
(一)基础因素(A),权重占70%。统筹考虑各市、县(区)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就业工作任务支出金额(B)、财政困难程度(自治区对山区和川区分别按85%和70%计算)以及全区各市、县(区)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就业工作任务支出总额(C)等因素计算。计算公式为:
A=[B×85%(或70%)]/C×70%
C=∑B×85%(或70%)
(二)投入因素(D),权重占15%。统筹考虑就业资金本级预算投入金额(E)、全区各市、县(区)本级预算投入总额(F)等因素计算。计算公式为:
D=E/F×15%
(三)绩效因素(G),权重占15%。绩效因素主要包括各市、县(区)上年度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以及就业资金支出进度,自治区综合考虑上述三项指标后,对各市、县(区)进行排序,第1到19名对应的绩效系数分别为:8.27、7.93、7.60、7.27、6.93、6.60、6.27、5.93、5.60、5.27、4.93、4.60、4.27、3.93、3.60、3.27、2.93、2.60、2.27。计算公式为:
G=绩效系数×15%
综上,各市、县(区)就业资金分配金额(H),等于自治区拟分配就业资金总额(I)乘以本市、县(区)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及绩效因素系数之和。计算公式为:
H= I×(A+D+G)
提前告知下年度的就业创业资金可暂按当年相关指标计算后预拨,次年根据实际情况补足或扣减。各市、县(区)上年度失业率及新增就业人数以自治区人社部门统计结果为准;资金支出进度以自治区财政部门通报结果为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创业孵化园区补助、特色专业建设补助、高校就业工作补贴等资金不按因素法分配,实行项目管理,待补助对象确定后据实拨付资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全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会同财政厅组织专家对拟实施的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财政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评审结果拨付定额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或下年度提前告知预算指标后20日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结合工作实际,完成各市、县(区)就业资金分配因素系数计算工作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或下年度提前告知预算指标后30日内,在预留按项目管理和其他须本级支出的资金后,会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剩余资金下达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将区本级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在预留按项目管理和其他须本级支出的资金后,将剩余资金按因素法下达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各市、县(区)应将自治区提前告知预算指标编入下年度部门预算,待预算年度开始后,按程序拨付使用。
各市、县(区)在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各项就业工作任务后,可结合当地就业工作实际和财力状况,在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加大就业资金支出力度,如出现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兜底。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要按照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就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自治区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根据资金的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五类人员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下同)等。
(二)职业培训机构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贫困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为在职职工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或个人信用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通过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公益性岗位安置的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养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凭据。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吸纳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实习(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实习(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实习(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实习(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以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一年的养老保险费发票复印件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可按规定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及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信息网络及“互联网+”应用系统建设、高校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以及创业孵化服务等范畴。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及创业孵化服务项目由自治区人社、财政部门统一实施。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由自治区及地级市人社、财政部门分别实施。自治区人社、财政部门负责区本级相关项目,地级市人社、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及所辖县、区相关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将结合全区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市、县(区)要积极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创业孵化园区补助及特色专业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具体范围和要求,由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条 各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同级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自治区财政、人社部门将按照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就业工作先进地区激励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社【2018】1号)相关要求,对全区就业创业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绩效评价),将考核成绩在前9名的市、县(区)确定为A类、B类、C类3个考核等次,分别给予5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绩效补助资金,其中:A类1个,B类3个,C类5个。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对当年结余的资金,自治区将列入下年度全区就业创业资金收入总规模重新分配。
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市、县(区),自治区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其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4日,遇有政策调整时,适时修订和完善。
《自治区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宁财社发〔2016〕7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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