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财政厅权力清单
自治区财政厅权力清单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 |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 | 0110001001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七条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 自治区 |
|
|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 0110001002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 自治区 |
|
| ||
2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审批 | 无 | 0110002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15项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 第二条第一款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 自治区 |
|
|
二、行政处罚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01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注1:财政收入执收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外,还有受委托的社会团体等。 注2:财政资金使用单位户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外,还有社会团体、民营企业等。 |
2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02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外,还有受委托的社会团体等。
|
3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03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外,还有受委托的社会团体等。
|
4 | 对财政预算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04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七条 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除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外,还有受委托的社会团体等。
|
5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0210005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 0210006000 |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0210007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 0210008000 |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09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
10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10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印制、销毁或者转借、串用、代开、买卖、伪造、使用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非收入类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11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12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自治区 |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对单位和个人一般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10013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自治区 |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14 | 对企业和企业工作人员一般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 0210014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自治区 | 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公司私设会计账本行为的处罚 | 0210015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16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自治区 |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17 | 对企业和企业工作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17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自治区 |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18 | 对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行为的处罚 | 0210018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对公司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对单位和个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19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自治区 |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
20 | 对个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20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自治区 |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对个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处罚 | 0210021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自治区 |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2 | 对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或者拒绝接受财政机关监督行为的处罚 | 0210022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16年修改)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修正) 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自治区 | 处以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
23 |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行为的处罚 | 0210023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改) 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自治区 | 处以罚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
24 | 对公司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行为的处罚 | 0210024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规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违规分配利润,在企业重组时违规处理已占有的国有资源或者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行为的处罚 | 0210025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对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出具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26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
27 | 对注册会计师未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出具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27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28 | 对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行为的处罚 | 0210028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9号)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 自治区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29 | 对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0210029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对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真实材料行为的处罚 | 0210030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31 | 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行为的处罚 | 0210031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32 | 对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按省级财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未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在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获得分所执业许可未在规定说时限内办理分所工商注销手续,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后继续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行为的处罚 | 0210032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33 | 对会计师事务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33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
|
34 | 对会计师事务所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以及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行为的处罚 | 0210034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35 | 对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没有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没有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未按规定及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限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整改行为的处罚 | 0210035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违规办理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手续,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或者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行为的处罚 | 0210036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或者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37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条第一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
38 |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以及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行为的处罚 | 0210038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39 | 对注册会计师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39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对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处罚 | 0210040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
41 | 对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41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十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十一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资产评估准则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签署资产评估报告,不得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
42 | 对评估专业人员签署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42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 自治区 | 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
|
43 |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43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44 | 对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法定条件,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44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后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自治区 | 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对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行为的处罚 | 0210045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46 |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 0210046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自治区 | 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
47 | 对委托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47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48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 自治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49 |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49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
50 | 对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50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1号)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
51 | 对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行为的处罚 | 0210051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十一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其签署的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 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师签署,并履行内部程序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资产评估机构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独立性原则和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资产评估业务回避要求,不得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的业务。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52 | 对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和职业风险防范,未按规定统一管理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重大事项变更手续和经营场所跨省迁移 | 0210052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其中,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专门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或者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 资产评估机构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第一款 实行集团化发展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或者对集团成员实行统一政策……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书面告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资产评估机构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入备案手续…… 第六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 | 。 |
53 | 对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的处罚 | 0210553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并以资产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54 | 对资产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行为的处罚 | 0210054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二)分支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资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 |
|
55 | 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或者未依照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55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 第六十六条 资产评估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本办法规定的; (二)资产评估协会未依照资产评估法、本办法和其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56 | 对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行为的处罚 | 0210056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自治区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
57 | 对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57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8 | 对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58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对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59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按照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执业的,予以警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60 | 对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60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1年财政部令第15号)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予以警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61 | 对被监督对象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的处罚 | 0210061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十五条 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的; (二)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对监督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62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62000 | 财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和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63 |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63000 | 财政 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自治区 | 依法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4 | 对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64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自治区 | 依法律法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
|
65 | 对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投诉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的处罚 | 0210065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8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材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
66 | 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66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 第五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67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67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
|
68 | 对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或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等情形处罚 | 0210068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69 | 对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情形处罚 | 0210069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
|
70 | 对金融企业及其责任人违反财务规则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 0210070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六十二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挠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 【规范性文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 (四)拒绝、阻挠依法实施财务监督的。 | 自治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
71 | 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71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三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72 | 对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等行为的处罚 | 0210072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治区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73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0210073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自治区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
|
74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0210074000
|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自治区 | 给予警告 |
|
75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的处罚 | 0210075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76 |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情形处罚 | 0210076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依据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
|
三、行政征收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 | 0410001000 | 财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下列项目:(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公益金;(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0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办法》(2000年自治区政府令第21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规范性文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监察委员会 国家计委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综)发〔2015〕184号) | 自治区 | 组织征收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公益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捐赠收入、其他。 |
|
四、行政检查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 0610001000 | 财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稽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自治区 | 对非税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年度稽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依法、依纪处理。
|
|
2 | 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 | 0610002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自治区 |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
|
| |||||||
| |||||||
3
4 |
金融企业财务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行政检查
|
0610003000
0610004000 |
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 | 【部门规章】《金融企业财务规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本级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 第三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 自治区 | 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 自治区 | 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行政检查
|
| ||||
5 | 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管对象的行政检查 | 0610005000
| 财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2019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修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 自治区 |
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管对象的行政检查 |
|
6 | 对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及资产评估协会监督检查 | 0610006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97号)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开,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备案情况; (三)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情况。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检查,必要时,有关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财政部汇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地方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检查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开展会员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五)机构会员年度信息管理情况。
| 自治区 | 对本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分支机构以及地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 |
|
五、其他类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登记审核 | 1010001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 自治区 |
|
|
2 | 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备案 | 1010002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部门规章】《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86号)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 自治区 |
|
|
3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 |
1010003000
| 财政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 自治区 |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 |
|
六、行政裁决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0910001000 | 财政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行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 自治区 | 依法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裁决。 |
|
七、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 | 0710001000 | 财政部门
税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自治区 | 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