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三届历次全会精神。自治区财政厅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断规范和加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6年3月24日前通
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zrzyysthjc@163.com
2.传真方式请发送至:0951-5069423
3.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路416号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处,并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字样,邮编:750001。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6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人:殷宏飞 咨询电话:0951-5069429)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污染防治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建议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资金监管等工作。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污染防治资金项目审核、实施监管等相关管理工作,研究提出污染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市、县(区)做好项目申报、实施、验收、资金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预算下达、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等工作,做好财政资金管理等。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项目储备和申报工作,监督、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污染防治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地方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重点污染防治支出事项;支持美丽中国先行区、美丽城市和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创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等。支持范围包括:
(一)大气污染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土壤污染防治;
(四)农村环境整治;
(五)固体废物与化学品污染防治;
(六)自然生态保护;
(七)生态环境监测监管等能力建设;
(八)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模式(EOD)项目财政贴息;
(九)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需要统筹安排的其他污染防治支出事项。
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具体事项按分领域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污染防治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方面支出:
(一)污染防治效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工程措施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可能性较大,技术不完善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
(二)不符合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河湖岸线等国家和自治区管控要求的项目;
(三)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三公”经费支出、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兴建楼堂馆所、偿还债务等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支出;
(四)涉及审计、督察、巡视、财会监督、监督检查等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未按时有效整改的项目;
(五)已从中央和自治区基建投资等其他渠道获得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六条 污染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分配。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具体按审定项目中核定的环保投资总额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也可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会同财政厅于每年8月底前印发项目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要求。各市生态环境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申报通知要求组织申报项目。完成项目清单(初步设计)批复并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通过的项目纳入自治区污染防治资金支持范围,并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资金项目库。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根据年度资金规模、生态环境治理重点任务、环境质量效益以及以前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择优选择项目予以支持。
第八条 污染防治资金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资金分配建议、制定绩效目标,并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审核后分解下达。
第九条 污染防治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结转结余资金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或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确有必要调整工程设计的,应当在不降低项目总体目标和绩效目标、不低于自治区财政补助标准对应的总投资规模、不违背项目申报评审要求等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审批。项目总投资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批复总投资的10%,调整幅度超10%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于项目规定完工期限1年内,组织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并对项目整体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形成项目整体验收报告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对项目整体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及时将验收审核情况报送财政厅。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整体验收后实际完成总投资低于自治区财政补助标准规定的总投资规模的、项目调整幅度超过规定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提出意见,财政厅按程序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资金支持项目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管护责任,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协同联动和项目调度监管,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区)要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收回或扣减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