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4个资金管理办法...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九次全会精神,自治区财政厅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个资金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于2024年12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方式请发送至:zrzyysthjc@163.com
2.传真方式请发送至:0951-5069423
3.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路416号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处,并在信封上注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字样,邮编:750001。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联系人:殷宏飞 咨询电话:0951-5069429)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
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具体管理监督、组织预算执行和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绩效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编审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评价(评估)。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组织项目谋划储备、申报审核、调度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包括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
(四)中央和自治区安排部署的其他重要工作任务。
全区安排用于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的资金规模不得超过资金下达总规模的5%。
第五条 自治区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地方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对大气环境治理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较大,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等。申报入库的项目类型包括:
(一)燃煤污染控制。主要以燃煤锅炉“煤改电、煤改气”及非集中供热区域清洁取暖等农村散煤治理为重点。
(二)锅炉综合治理。主要以燃煤锅炉淘汰并网、燃煤锅炉深度治理、燃气锅炉低氮改造等为重点。
(三)工业污染治理。主要以工业炉窑综合治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钢铁企业超低排放改造等为重点。
(四)大气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主要以监测能力建设、监管能力建设、扬尘污染治理设备等为重点。
第六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以及已经从中央和自治区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资金支持;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中央资金按规定全部用于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项目,具体按审定项目中核定的环保投资总额给予一定补助。
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遴选,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有效支出的项目,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资金补助标准包括: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单台小于4吨,每吨补助2.5万元;单台大于4吨,每吨补助2万元。燃煤锅炉改气改电项目,按5万元/蒸吨补助。燃煤锅炉淘汰项目,按3万元/蒸吨补助。大气监测监管能力建设单个项目支持比例不超过总投资的90%。企业深度治理类项目根据行业类别、规模、减排量、对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助标准,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环保投资额的30%。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也可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后续根据中央支持政策的变化动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及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以及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对照国家部委项目审核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提前科学谋划储备项目,不断提升项目编制质量,提高国家部委项目评审整体通过率,争取更多高质量项目入选中央项目库支持范围。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力争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之前进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储备库,为加快项目预算执行奠定坚实基础。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良、项目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较快、绩效目标实现较好的市县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国家和自治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PM2.5浓度改善情况、优良天数目标实现情况、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氮氧化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四项指标,分配权重分别为30%、30%、20%、2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初步分配结果进行调整,调整资金规模不超过资金总规模的20%。考虑到部分因素达到峰值后,生态环境改善空间缩小,可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适当对分配因素和权重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在收到中央资金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并确定绩效目标,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资金后30日内根据生态环境厅资金分配建议分解下达中央资金。
生态环境厅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年度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生态环境厅提出的分配建议,于90日内分解下达当年自治区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加快资金预算执行,推动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十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制度,按季度将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加强对本辖区内项目资金使用、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跟踪项目总体情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时抄送财政厅。结合自评情况,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适时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采取通报、督办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的,收回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调整和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具体管理监督、组织预算执行和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绩效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编审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评价(评估)。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组织项目谋划储备、申报审核、调度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流域水污染治理;
(二)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四)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
(五)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
(六)中央和自治区安排部署的其他重要工作任务。
全区安排用于支持能力建设的资金规模不得超过当年资金下达总规模的5%。
第五条 自治区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水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地方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对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市以及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奖励等。申报入库的项目类型包括: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为目标,支持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治与生态修复、保护区内风险源应急防护、湖库型水源地富营养化与水华防治项目建设等。
(二)流域水污染治理。以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实施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区域再生水循环利用、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重要生态空间内污染治理项目等。
(三)流域水生态修复。以改善河湖水生态环境、提升河湖生态系统健康水平为目标,实施河湖缓冲带生态保护修复、河湖水域水生植被恢复项目等。
(四)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以保护和改善地下水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实施地下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地下水污染防控与修复、废弃井封井回填等工程项目。
(五)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开展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废水综合毒性管理能力建设、水源地监控能力建设、重点河湖突发环境污染应急设施建设等基础能力提升项目。
第六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以及已经从中央和自治区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资金支持;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管所建设、偿还债务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中央资金按规定全部用于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项目,具体按审定项目中核定的环保投资总额给予一定补助。
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遴选,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有效支出的项目,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地下水环境保护项目资金补助比例按照核定环保投资额最高不超过70%予以支持,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按照核定环保投资额最高不超过90%予以支持。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也可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后续根据中央支持政策的变化动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及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以及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建设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对照国家部委项目审核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提前科学谋划储备项目,不断提升项目编制质量,提高国家部委项目评审整体通过率,争取更多高质量项目入选中央项目库支持范围。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力争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之前进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储备库,为加快项目预算执行奠定坚实基础。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良、项目审核通过率较高、预算执行较快、绩效目标实现较好的市县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国家和自治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量,分配权重分别为30%、25%、30%、15%。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初步分配结果进行调整,调整资金规模不超过资金总规模的20%。考虑到部分因素达到峰值后,生态环境改善空间缩小,可结合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适当对分配因素和权重进行调整。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在收到中央资金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并确定绩效目标,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资金后30日内根据生态环境厅资金分配建议分解下达中央资金。
生态环境厅根据水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年度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生态环境厅提出的分配建议,于90日内分解下达当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加快资金预算执行,推动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十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制度,按季度将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加强对本辖区内项目资金使用、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跟踪项目总体情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时抄送财政厅。结合自评情况,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适时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采取通报、督办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的,收回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调整和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附件3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
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壤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开展土壤环境风险管控、土壤污染综合防治等促进土壤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具体管理监督、组织预算执行和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绩效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编审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评价(评估)。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组织项目谋划储备、申报审核、调度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资金主要支持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固体废物、重金属减排等土壤重金属污染源头治理,以及事关农产品、人居环境安全的农用地、建设用地风险管控或修复等工作。具体支持范围包括:
(一)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三)土壤污染修复治理;
(四)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
(五)土壤污染防治管理改革创新;
(六)其他与土壤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支出。
通过调整种植结构等方式进行农用地污染防治的相关涉农补贴事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能力建设等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地方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等。
第六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以及已经从中央和自治区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资金支持;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
对责任主体尚未灭失或规划用于商业开发的污染地块,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支持开展土壤修复治理的项目应当充分考虑技术可行性和经济性,避免不计成本、不顾技术可行性盲目推进大治理大修复。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中央防治资金按规定全部用于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项目,具体按审定项目中核定的环保投资总额给予一定补助。
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遴选,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有效支出的项目,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评估、调查类项目单个项目和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类项目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总投资的90%。土壤污染源头防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类项目根据行业类别、规模、对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贡献等因素,综合确定支持标准。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也可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后续根据中央支持政策的变化动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及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土壤污染防治重点,以及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对照国家部委项目审核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提前科学谋划储备项目,不断提升项目编制质量,提高国家部委项目评审整体通过率,争取更多高质量项目入选中央项目库支持范围。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力争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之前进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储备库,为加快项目预算执行奠定坚实基础。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良、项目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较快、绩效目标实现较好的市县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国家和自治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废弃矿渣污染治理、农用地安全利用、重点行业污染整治、建设用地污染治理及其他等四项因素和分配权重分别为50%、15%、15%、20%。其中,涉重金属历史遗留废弃矿渣污染治理因素综合各市县在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项目储备库该类项目储备量、实际治理任务量确定,两者权重分别为50%、5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初步分配结果进行调整,调整资金规模不超过资金总规模的20%。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在收到中央资金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并确定绩效目标,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资金后30日内根据生态环境厅资金分配建议分解下达中央资金。
生态环境厅根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以及相关因素、权重以及绩效情况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年度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生态环境厅提出的分配建议,于90日内分解下达当年自治区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加快资金预算执行,推动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十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制度,按季度将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加强对本辖区内项目资金使用、建设管理、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防治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跟踪项目总体情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时抄送财政厅。结合自评情况,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适时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采取通报、督办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的,收回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调整和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
附件4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环境整治
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整治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由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算草案,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具体管理监督、组织预算执行和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绩效管理。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农村环境整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和评审入库,编审绩效目标,开展项目日常监管和评价(评估)。
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组织项目谋划储备、申报审核、调度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农村生活垃圾治理;
(二)农村生活污水、黑臭水体治理;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和水源涵养;
(四)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用于农村环境整治工作能力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资金不得纳入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自治区资金重点用于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农村环境整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以及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优先支持水源保护区、黑臭水体集中区域、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驻地、中心村、旅游风景区等地区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工程,具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管网、集中式或分散式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再利用设施建设,以及在现有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再利用较高的地区,因原有设施不能满足当前治理需求,开展必要的设施改造工程。不包括:城镇建成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项目;设施规模与实际需求不匹配、选用技术模式不可行、建设运行成本较高或与当地工作基础条件不适应等建设内容不合理的项目。
第六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以及已经从中央和自治区其他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资金支持;资金用于项目实施必要环节相关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
第三章 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资金,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通过竞争性评审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支持的项目,中央资金按规定全部用于中央生态环保资金项目储备库项目,具体按审定项目中核定的环保投资总额给予一定补助。
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择优遴选,优先支持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和有效支出的项目,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按核定环保投资额40%比例进行补助。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也可视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后续根据中央支持政策的变化动态进行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申报及管理,根据生态环境部、财政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农村环境整治重点,对照国家部委项目审核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提前科学谋划储备项目,不断提升项目编制质量,提高国家部委项目评审整体通过率,争取更多高质量项目入选中央项目库支持范围。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力争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之前进入中央和自治区项目储备库,为加快项目预算执行奠定坚实基础。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优良、项目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较快、绩效目标实现较好的市县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以整治村庄任务数量和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量为因素分配,权重分别为90%、1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对资金初步分配结果进行调整,调整资金规模不超过资金总规模的20%。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严格按规定时限下达。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筹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在收到中央资金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并确定绩效目标,财政厅在收到中央资金后30日内根据生态环境厅资金分配建议分解下达中央资金。
生态环境厅根据农村环境整治项目评审结果、相关因素、权重以及上一年度绩效目标完成、考核等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年度资金安排建议,对安排建议中提供的有关数据和信息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准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生态环境厅提出的分配建议,于90日内分解下达当年自治区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加快资金预算执行,推动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第十四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调度、监管制度,按季度将项目进展和预算执行情况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加强对本辖区内项目资金使用、建设管理、污染物减排以及农村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
加强对脱贫县和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支持力度。安排给脱贫县的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等11部门《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财农〔2021〕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整治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跟踪项目总体情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谁支出、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并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生态环境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同时抄送财政厅。结合自评情况,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财政厅适时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防治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通过采取通报、督办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对相关市县生态环境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的,收回资金,扣减或取消下一年度资金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各级财政、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调整和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X月XX日。